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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該案卷〔下稱執行卷〕一第9至12、35至47頁),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該命令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見執行卷一第49、53頁)。相對人於111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見執行卷一第145至147頁)。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4日履勘現場,抗告人表示系爭房屋內留有其所有衣物、家具及家電(見執行卷一第157至158、257至258頁)。執行法院嗣於111年6月9日會同管區警員、搬家工人與鎖匠至現場執行遷讓房屋(見執行卷一第279至280頁),抗告人拒不收拾系爭房屋內物品,執行法院即命搬家工人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並造冊如遺留物清單所示(下稱系爭遺留物、見執行卷一第323至334頁),另命鎖匠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換鎖,命警員於上午11時55分以強制力將抗告人移出房屋,於12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占有(見執行卷一第323至324頁)。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6月2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系爭遺留物保管地點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抗告人經通知後並未領回,並檢附標的物現場遺留物清冊(見執行卷二第5至61頁)。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内逕向相對人取回系爭遺留物,該通知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執行卷二第67至71、81頁)。相對人復於111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取回系爭遺留物(見執行卷二第161至163頁),執行法院乃於111年9月19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拍賣系爭遺留物(見執行卷二第173頁),經新北地院執行結果,抗告人在場取回17項遺留物,現場無人就其餘物品投標,由相對人以底價新臺幣1萬8,350元承受,經現場點收完畢,新北地院於111年10月20日函覆執行法院受託執行終結(見執行卷二第189頁)。

三、本件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為偽造,伊已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時,該拍賣公告載明為不點交,伊多次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置之不理,逕為強制執行,違法將系爭房屋內伊所有之動產取出點交相對人,於伊非基於自由意志離開現場時,未依法停止執行,致伊有許多動產遭竊而未列入遺留物清單。相對人將伊日常生活用打包封箱,影響伊基本生活,惡意不返還,伊已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判決因相對人聲請而宣告假執行,使相對人得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不以系爭判決確定為必要。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9日執行現場口頭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執行法院業於當日將系爭房屋解除抗告人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後(見執行卷一第323至324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另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抗字第779號、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則抗告人又於111年10月3日聲明異議,辯稱:系爭判決不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見原法院卷第7至17頁),即屬無據。抗告人雖另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偽造所有權登記云云,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次查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6日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因抗告人拒不履行,執行法院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抵達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並諭知抗告人將其物品攜離系爭房屋,惟因抗告人拒不收拾物品,執行法院遂命搬家工人將屋內物品搬出並造冊。抗告人於現場向搬家工人索取黑色塑膠袋以裝納衣物,並自行打包數箱物品及行李箱,執行法院於中午12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占有(見執行卷一第323至324頁),則據此足證執行法院已給予抗告人充足時間整理屋內物品,為時長達113日。嗣因抗告人拒絕離去,執行法院始命員警以強制力將抗告人移出系爭房屋,並製作清冊,將系爭遺留物暫付相對人保管,並通知抗告人取回,復囑託新北地院拍賣系爭遺留物,經拍賣由相對人以底價承受,部分遺留物已由抗告人取回,系爭遺留物已執行完畢,均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與實施方法聲明異議,並非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