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抗 告 人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 臺北○○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書賓等間續行審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其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