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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楊衍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萬荃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下稱本案訴訟),雖未詳載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惟伊於起訴狀依相對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所示,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臺北處所),該身分證係相對人證明其居住於臺北處所,並擔保其返還消費寄託關係所保管之款項。足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寄託物,斯時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址(下稱高雄處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卷後置證物袋)。堪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其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地院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云云,固舉相對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為證(原法院卷第111、112頁)。經查:相對人身分證背面之翻拍照片雖有記載其臺北處所之址(原法院卷第112頁),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提出身分證供他人影印、翻拍之原因甚多,未必出於約定契約履行地之目的,無從推認兩造間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件消費寄託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實據,是其主張本案涉訟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尚非可採。又高雄地院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對本案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管轄,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