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代 理 人 俞惠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瑞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聲請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355萬2,965元及法定利息,尚有給付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繫屬中,故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權,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存續之必要,原處分及裁定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可議。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及其配偶林麗偵有1,698萬7,423元債
權,原法院另案即105年度全字第211號准許伊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上開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廢棄,相對人立即出售不動產並將價金隱匿處分,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頻臨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上開債權,係損害伊之上開債權,致其至少受有1,517萬4,056元損害,而聲請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且經執行法院以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下稱第249號】,嗣併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執行事件執行)。嗣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以相對人損害其債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17萬4,056元本息,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第249號執行命令、各該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第21號卷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電子卷證、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卷(本院卷81頁、99至101頁)核對無誤,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所稱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之損害賠償訴訟,則係抗告人主張林麗偵侵占其款項1,698萬7,423元(嗣減縮為1,517萬4,056元),相對人於林麗偵侵占款項期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未盡董事長之監督之責,而以相對人及林麗偵為被告,請求相對人及林麗偵賠償其損害1,698萬7,423元(嗣減縮為1,517萬4,056元),有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可查,核與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損害其債權之事實)並不相同,抗告人據此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