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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楊婉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12月間遭前配偶楊宗憲竊取,經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伊已依法辦理公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系爭支票既遭人竊取,伊必然非最後執票人,且伊向付款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支票時,付款銀行並未告知是何人提示支票,第三人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均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伊自無從得悉是何人提示系爭支票,原裁定遽認伊於系爭支票經人提示時,即知是何人提示,伊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而無從聲請公示催告云云,違反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於111年4月19日在原法院網站公告上揭裁定,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即同年7月18日屆滿,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向原法院申報系爭支票權利乙節,業經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明確。惟陳銘燦、東邑公司既均在110年12月10日提示支票後旋遭退票,有系爭及退票通知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至

37、127至139頁),抗告人並於聲請公示催告時陳稱:由於執票人已提示6張玉山銀行支票,屢次要求玉山銀行兌現,懇請鈞院先就玉山銀行支票裁准公示催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7頁),足見系爭支票在抗告人於110年12月6日聲請本件公示催告後,尚未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之前,業經陳銘燦、東邑公司提示付款,抗告人僅需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查詢即知是何人執有系爭支票並為提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要與前述公示催告應以權利人不明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陳稱:伊知道有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即通知玉山銀行止付,玉山銀行未就何人提示一事通知伊,伊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不知是何人提示支票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4頁),應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不應准許,本院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請除權判決後,陳銘燦、東邑公司亦分別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其等持有系爭支票,並均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通知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127至139頁),堪認陳銘燦、東邑公司已在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原法院尚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抗告人對於系爭支票真正未予爭執,僅主張系爭支票被盜,陳銘燦、東邑公司未依限申報權利,其得為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對陳銘燦、東邑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其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提示人 1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63萬元 FA0000000 東邑科技有限公司 2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85萬元 FA0000000 陳銘燦 合計 148萬元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