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代 理 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8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民國111年7月8日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訴訟事件)。相對人於111年11月28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103萬6,780元,對伊之財務信用、徵信紀錄等將產生相關查封、執行之不良紀錄,致伊受有日後難以回復之財務信用損害,且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債權金額將近相對人登記資本額5分之1,衡諸營建公司常有諸多土地、房屋或工程貸款以為公司營運,其財務槓桿往往不甚平衡,倘相對人於撤銷調解之訴敗訴,其流動資產顯不足以賠償已受償債權金額,況系爭調解筆錄未特定伊應給付之具體範圍,且執行名義尚有「鑑定最終結果」始進行找補之執行條件,而鑑定最終結果尚未完成,執行名義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執行名義有消滅、不成立、妨礙等事由存在,執行名義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尚待鑑定結果及系爭撤銷訴訟事件判斷,不宜逕以執行法院職權判斷執行名義已成立,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實有裁定停止執行必要,為此,伊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
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5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嗣相對人於同年11月25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7,103萬6,780元本息,擴張執行債權金額為7,603萬6,780元本息,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7,103萬6,780元及執行費56萬8,294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並已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金融機機構收取已足額扣押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全部,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12日、112年1月6日陳報已全數收取扣押金額完畢,均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擴張聲請狀、111年11月3日扣押命令、同年11月28日扣押命令、同年11月27日收取命令、同年12月25日收取命令、同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1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6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核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債權已經執行法院足額扣押存款債權且經收取而全數受償完畢,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涉及抗告人所提系爭撤銷訴訟事件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核屬實體爭執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