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代 理 人 徐薏筑相 對 人 戴妙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投資法拍屋為業,於民國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01萬1,259元(下稱系爭欠稅款),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稅額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後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另相對人積欠108年至110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2萬161元(下稱系爭健保費),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陸續移送執行,迄今積欠本息及滯納金共1,204萬3,705元。於105年2月22日後,相對人於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於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於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有異常匯款、提領之記錄,且將84萬元、88萬元存款分別匯入第三人鄭曉雲、夢想家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夢想家工程行)之帳戶,相對人就前開各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尚有餘裕資金可投保商業保險,足認相對人知其負有系爭欠稅款給付義務時,有繳納之能力卻故不履行,復有隱匿財產或處分之行為,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伊先後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7日命相對人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均遭拒,相對人亦未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確有管收之必要,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自屬有據。原裁定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及相對人現已無履行之能力,難認有何管收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款之管收事由。換言之,於管收訊問時,有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固可適用第1款規定予以管收,以促其提出財產;惟於管收訊問時,義務人已無財產致執行無著,但有事證足認其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成立後至管收訊問前,義務人確有財產卻未履行該義務,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為是否得依第3款規定管收之,以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之問題,該2款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
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國稅局核定系爭欠稅款,該繳納通知書於105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等情,有國稅局105年2月17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執行義務人尚欠金額查詢單【見聲管更一字卷第55至56頁;外放聲請書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至3、7至10頁】可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時,已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等語,自堪信實。
㈡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欠稅款繳納通知書後之105年4月13日曾向
國稅局申請復查,嗣於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相對人有下述密集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形:
⒈相對人臺銀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匯入勞保老年年金166萬1,89
5元,同日旋遭相對人轉帳3萬5,000元予第三人吳孟陽,並將30萬元、50萬元、40萬元轉為同面額銀行支票,依序存入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臺銀帳戶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弟媳侯嘉英上海銀行帳戶兌現等情,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證物卷第39至41頁)、取款憑條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物卷第89至90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11日函(證物卷第92至93頁)、111年3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證物卷第95至97頁)可據。而抗告人就上揭資金流向,於111年1月6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稱:匯給吳孟陽的3萬5,000元是當時伊幫他整修攤位的費用等語(證物卷第48頁);於111年3月30日復稱:吳孟陽的3萬5,000元是伊退還給他多付的推台費用,伊不知道105年6月30日開支票及提領現金的原因,也不知道50萬元支票在伊臺銀帳戶兌現後提領45萬元之去向等語(見證物卷第77頁);於111年4月27日又稱:伊幫吳孟陽做檯子,他給伊現金,伊也是請人家做,賺中間幾千元差價而已。伊將30萬元支票交給鄭曉雲及伊同日提領45萬元之原因均忘了,40萬元是伊做生意拿媽媽房子貸款150萬元,先把弟弟部分還他等語(見證物卷第29至30頁),已見相對人就其臺銀帳戶中3萬5,000元之資金流向,前後說詞不一,且就各筆存款之流向、原因均未提出證明。
⒉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存入84萬元至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30日存入88萬元至鄭曉雲獨資經營之夢想家工程行之事實,有存款憑條、交易憑證影本(見證物卷第155至157頁、第163頁)可據。就上揭資金往來之原因,相對人先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7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述:該84萬元款項應係法拍業務有關;不知道84萬元存入鄭曉雲帳戶之原因,應該是工作上客戶;伊不確定該84萬元、88萬元是否為先前說的代標業務,伊係依鄭曉雲之指示匯款88萬元予夢想家工程行等語(見證物卷第17、29、75頁),是相對人就上開現金之來源及用途,未為任何報告及提出證明。
⒊第三人黃盛枝於105年5月3日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自相對人
陽信銀行帳戶兌領46萬5,313元;第三人鼎承興業有限工司(下稱鼎承公司)於105年6月12日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自上揭帳戶兌領20萬3,000元;第三人滋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滋林公司)於105年12月1日持相對人簽發之支票,自上揭帳戶兌領15萬4,000元,有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證物卷第57至61頁)、支票影本(見證物卷第65至70頁)可憑,而關於黃盛枝、鼎承公司、滋林公司兌領上揭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雖稱:46萬5,313元部分,係返還代標款項予黃盛枝;20萬3,000元部分,係給付鼎承公司貨款;滋林公司為創意家工程行之廠商等語(見證物卷第31頁),然相對人自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證物卷第31頁),尚難遽信為真。
⒋相對人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2月8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
戶提領30萬元、15萬9,000元;另於105年11月7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入創意家工程行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見證物卷127至132頁)可憑,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僅稱:提領現金之原因無印象,可能係支付創意家工程行材料費;至於匯款予創意家工程行之原因,也忘記了等語(見證物卷第32頁),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處分之原因關係。
⒌綜上,相對人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款義務時,確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卻未將之用以履行其義務,反自105年4月13日申請復查至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為上揭⒈至⒋所述密集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處分之原因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等語,是否全然無憑,容有疑義。
㈢相對人雖辯稱伊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約2萬8,000
元,扣除生活相關費用後,每月大約可清償3千多元,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等語(見證物卷第26、34頁;聲管字卷第77頁),固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見證物卷第195至199頁)可據。然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投保商業保險,並有資金繳納每年5萬9,281元保費,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影本(見證物卷第245至253頁)可憑,則相對人於管收訊問時,是否毫無資力履行義務,應有調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聲請管收前,已於同年1月14日、同年
3月3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見證物卷第11、20、21、23頁),相對人並未履行。然相對人於知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就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為頻繁之處分,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處分之正當理由,不能排除相對人為脫免公法義務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且相對人另有資金投保商業保險,卻於收受抗告人上開命令後,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抗告人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管收相對人,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且無管收必要,否准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相對人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尚待調查釐清,宜由原法院為之,並就調查之結果為適法之論斷,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