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三官大帝(公廟)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孟倉、吳清源、吳淑芬、吳淑敏、神明會三官大帝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清乾隆年間創立,以「三官大帝」為祀奉神祇,有「三界公爐」等法物,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在新北市鶯歌地區進行土地調查後,將伊祀奉神祇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配置時任村長王地利為管理人。伊為日治時期社寺廟宇臺帳記載「三官大帝」之古老村廟組織,為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等規定,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相對人神明會三官大帝(下稱神明會)之會員王展東等人偽設神明會,詐取伊廟地,並以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991萬7,040元賤價賣給惡意之相對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合稱吳孟倉等4人),欲破壞百年來鶯歌二橋地區之信仰中心。爰訴請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伊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確認神明會非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神明會與土地臺帳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48條等規定,先位請求吳孟倉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神明會給付伊1,991萬7,040元。原法院以伊無僧道,非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未經調查辯論,逕認伊非屬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亦未審酌伊所提出系爭土地為寺廟用地之清治時期古契約及土地臺帳等證據,以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伊起訴,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隨里民自由樂捐,錫爐係由每年爐主帶回家保管並無固定處所,不符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僧道住持」及「建築物」之要件。抗告人不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未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立案,另於本件訴訟前,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主張其為神明會組織,對神明會提起訴訟,則抗告人之組織,顯係視不同訴訟進行程度而變動,非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非監督寺廟條例所指之寺廟,自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地方之信仰,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定多數之信徒,並以歷任里長擔任管理人,每年透過鄰里系統向住民收取丁錢,卜選值年爐主,在農曆8月15日舉辦大型祭祀、演戲及遶境等祭祀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於民國76至80年間擔任鶯歌區二橋里里長之陳宏益證述:二橋里每年都有辦三官大帝慶典,由里長叫鄰長向各戶收丁錢,收取後交給里長,里長再交給爐主運作籌辦,作為慶典包含祭祀、演戲、神壇、遶境之花費費用,歷任里長都是如此收取丁錢,收丁錢前,里長會召開鄰長、爐主會議討論花費數額,丁錢有剩餘由現任里長、現任爐主及公正人3人管理;里長類似行政管理人,所以行政都是里長要做,里長是當然管理人;伊擔任里長時,建物當時狀況就如原審卷五第373頁照片所示,用於三官大帝拜拜使用,二橋里活動中心內如原審卷五第383至387頁照片處祭拜三官大帝,三官大帝祭拜位置即係在原審卷一第463頁位置;原審卷五第369、370頁照片中錫爐即係三官大帝慶典之錫爐;二橋里里民應該90%以上,全部伊不敢說,後改稱應該全里都有在拜三官大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4至360頁)明確,並有照片、丁錢芳名冊、收支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45、447、463頁、卷二第147至205頁、卷三第115至307、333至365頁、卷四第73至81、333至461頁、卷五第369、370、374、379、383至389頁)可稽,尚屬有據。又抗告人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為鶯歌區二橋里活動中心,有鶯歌區公所107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5頁),且祭拜三官大帝處張貼有二橋三官大帝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見原審卷五第383頁),可見抗告人主張係以該處為辦事處亦非全然無據。可知抗告人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以奉祀三官大帝為主要目的,由信徒籌資每年舉辦三官大帝慶典活動,並有信徒捐贈之錫爐之獨立財產,錫爐雖由每年爐主帶回保管,然非爐主所有,向信徒收取自由樂捐之丁錢,係用以供慶典活動包括祭祀、邀請戲班演戲、神壇、遶境等花費使用,結餘由里長、每年爐主及公正人管理,依慣例係由二橋里里長擔任管理人,處理行政事務,辦事處設於二橋里活動中心。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自非無據,應堪採取。原裁定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