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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錢進義相 對 人 林品涵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林品涵與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9年間對相對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持前揭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日景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禁止日景公司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信託部之部分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附條件執行命令,惟因瑞興銀行以「日景公司與基地地主即相對人林品涵(下稱林品涵)間對於利潤分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為由,拒絕聲請人收取日景公司存放於瑞興銀行信託專戶款項,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日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843萬元本息,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之結果影響伊對日景公司系爭債權之實現與否,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逕以伊對日景公司僅具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等情,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況相對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2項繳納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亦未命補正,逕為原裁定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駁回參加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後,雖經日景公司、林品涵均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然其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規定繳納駁回參加之聲請費(見本院卷第19頁),屬程式不備。又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聲請程式之欠缺,遽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