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李金量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三官大帝(公廟)與吳孟倉、吳清源、吳淑芬、吳淑敏、神明會三官大帝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原告三官大帝(公廟)(下稱三官大帝(公廟))係於清乾隆年間創立,以三官大帝為祀奉神祇,有三界公爐等法物,日治時期在新北市○○地區進行土地調查後將三官大帝祀奉之神衹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稱○○○000番地)之所有權人,並配置時任村長王地利為管理人,故三官大帝(公廟)為日治時期社寺廟宇臺帳記載「三官大帝」之古老村廟組織,迄今已超過280年之歷史,為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等相關規定,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本案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王展東等人偽設神明會,並詐取三官大帝(公廟)之廟地,以公告現值新臺幣1,991萬7,040元賤價賣給惡意之本案被告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欲破壞百年來鶯歌二橋地區之信仰中心;伊為二橋里里長,身為三官大帝(公廟)之輔佐組織三官大帝功德會理事長,三官大帝(公廟)顯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並經合法代理,倘法院對三官大帝(公廟)之合法代理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文龍律師、董幸文律師為三官大帝(公廟)之特別代理人。惟經原法院以三官大帝(公廟)無當事人能力,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由,駁回伊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倘其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查本案原告三官大帝(公廟)主張其為地方之信仰,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定多數之信徒,並以歷任里長擔任管理人,每年透過鄰里系統向住民收取丁錢,卜選值年爐主,在農曆8月15日舉辦大型祭祀、演戲及遶境等祭祀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於民國76年至80年間擔任鶯歌區二橋里里長之陳宏益證述:二橋里每年都有辦三官大帝慶典,由里長叫鄰長向各戶收丁錢,收取後交給里長,里長再交給爐主運作籌辦,作為慶典包含祭祀、演戲、神壇、遶境之花費費用,歷任里長都是如此收取丁錢,收丁錢前,里長會召開鄰長、爐主會議討論花費數額,丁錢有剩餘由現任里長、現任爐主及公正人3人管理;里長類似行政管理人,所以行政都是里長要做,里長是當然管理人;伊擔任里長時,建物當時狀況就如原審卷五第373頁照片所示,用於三官大帝拜拜使用,二橋里活動中心內如原審卷五第383至387頁照片處祭拜三官大帝,三官大帝祭拜位置即係在原審卷一第463頁所示位置;原審卷五第369、370頁照片中錫爐即係三官大帝慶典之錫爐;二橋里里民應該90%以上,全部伊不敢說,後改稱應該全里都有在拜三官大帝等語(見本案卷五第354至360頁)明確,並有照片、丁錢芳名冊、收支明細(見本案卷一第397、399、44
5、447、463頁、卷二第147至205頁、卷三第115至307、333至365頁、卷四第73至81、333至461頁、卷五第369、370、3
74、379、383至389頁)可稽,尚屬有據。又三官大帝(公廟)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為鶯歌區二橋里活動中心,有鶯歌區公所107年3月2日函可稽(見本案卷三第435頁),且祭拜三官大帝處張貼有二橋三官大帝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見本案卷五第383頁),可見三官大帝(公廟)主張係以該處為辦事處亦非全然無據。是以,三官大帝(公廟)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以奉祀三官大帝為主要目的,由信徒籌資每年舉辦三官大帝慶典活動,並有信徒捐贈之錫爐之獨立財產,錫爐雖由每年爐主帶回保管,然非爐主所有,向信徒收取自由樂捐之丁錢,係用以供慶典活動包括祭祀、邀請戲班演戲、神壇、遶境等花費使用,結餘由里長、每年爐主及公正人管理,依慣例係由二橋里里長擔任管理人,處理行政事務,辦事處設於二橋里活動中心。則三官大帝(公廟)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堪以採取。又抗告人為二橋里現任里長,則三官大帝(公廟)已有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訴訟,即非屬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復未釋明伊有何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案原告三官大帝(公廟)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故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