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吳麗華、連麗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中華民國公同共有,伊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廉價出售,顯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約2,204萬元至2,702萬元間。伊為維國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伊就系爭不動產依其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原因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將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則依上說明,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原因。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將來欲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
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如附表所示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抗告人得依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不得僅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抗告人依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必要。則抗告人既無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㈢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相對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部分不動產標示 相對人欲處分之標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