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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希傑(已歿)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伊起訴前雖已死亡,惟當事人能力倘有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以曉諭伊為適切之處理,亦未以函文通知伊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申請相對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原裁定未予伊補正變更被告之機會,即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之訴,有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11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王希傑業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3頁),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復未就當事人為何變更、追加,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且無行使闡明權命補正變更、追加當事人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