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相 對 人 呂永堂

呂梅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惟如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仍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與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涉,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而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遷出並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遷出房屋部分則為其前階段行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之訴,則應以其二者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併計。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原法院起訴聲明:⒈相對人呂永堂應拆除騰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⒉呂永堂與相對人呂梅雅應遷出系爭房屋。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抗告人經現場履勘並測量後,於111年9月15日原法院審理中改為優先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備位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聲明:⒈先位:相對人應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①相對人應遷出系爭房屋。②呂永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③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⒉呂永堂應給付99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依實際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呂梅雅應給付99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依實際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如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他相對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是依首開說明,關於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先位應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且二者應按其中價額最高定之;另其聲明⒉至⒋則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8,

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地價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85萬6,000元(計算式:20萬8,000元×57平方公尺=1,185萬6,000元)。另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移轉其所有權或為用益物權之設定標的,其交易價值尚難逕參考多以合法建物為交易標的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定之,審酌系爭房屋於111年追加時之課稅現值為10萬6,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可認該課稅現值應得採為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標準。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6萬2,800元(計算式:1,185萬6,000元+10萬6,800元=1,196萬2,800元)。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第一審之各項請求(見本院本案卷第21至23頁),是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196萬2,800元定之。

㈢從而,原裁定疏未注意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逕依一般合法

建物之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111萬9,184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受恆定原則之拘束,不因其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有異,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超逾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