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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惠國市場創造人蕭石

定之繼承人代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917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已於同年12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9至13頁),其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