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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睿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有重大傷病,因前與房客訴訟情事遭媒體報導,現已無人向伊承租而無租金收入,尚且須負擔借款利息並返還股東集資款項,伊名下僅有下市股票及已被註銷車牌之車輛,均毫無價值,亦無親友可資協助,況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下合稱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再參以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7,600元,尚非鉅額,抗告人復曾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顯亦非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至另案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綜此,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