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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黃阿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補正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類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36至241、294至296、330至340頁;本院卷第53至61、77至79頁)。經本院與抗告人確認其本件所提再審之訴真意後,抗告人已陳明:係針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