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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陳世謙

陳景昭阮氏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返還土地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陳景昭、阮氏美華(以下合稱陳景昭等2人)、陳世謙(以下逕稱姓名,與陳景昭等2人合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代抗告)狀」(見本院卷9-11頁);雖陳景昭等2人嗣提出「民事再陳請狀」2件、「民事再陳明狀」1件,一再陳明彼等並無抗告之意思(見本院卷15-19、55-57、73-74頁),惟陳景昭等2人既已在書狀內表明「請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優先依民訴法490條第1項自行廢棄原裁定、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定」、「請求鈞院(即原法院)自行廢棄原裁定」云云(見本院卷9、15、55、73頁),顯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應視為陳景昭等2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陳世謙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養鴨水池回填;並將上述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標示編號13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3日至現場執行,由相對人代為雇工將系爭貨櫃屋搬運至新竹市○○○路000號暫放保管,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相對人。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21日通知陳世謙向相對人取回系爭貨櫃屋等遺留物,陳世謙委任其弟陳尚倫於同年11月9日向相對人領回。

嗣相對人之人員於同年月26日巡視時,發覺系爭貨櫃屋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在原無權占用處所附近,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陳世謙辯稱其已將貨櫃屋及其餘占有土地於同年9月底前交還承租人陳景昭等2人,相對人乃主張陳景昭等2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追加陳景昭等2人為執行債務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貨櫃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3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貨櫃屋由陳世謙委任陳尚倫於111年11月9日領回後原放置他處所,並非直接吊回系爭土地上;系爭貨櫃屋已讓與陳景昭等2人,其2人雇工將之吊回系爭土地上原磚造農舍位置,放置處所與原執行地點不同,非陳世謙吊回後再將之回置,此係新占有事實,無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陳景昭等2人係以自己原始繼承之耕地租賃權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非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相對人不得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然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至實體事項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當事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陳世謙應將系爭貨櫃屋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3日至現場執行,由相對人代為雇工將系爭貨櫃屋以吊車吊走(按相對人111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貨櫃屋係搬運至新竹市○○○路000號暫放),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相對人。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21日、25日通知陳世謙向相對人取回包含系爭貨櫃屋等遺留物(執行法院111年10月25日通知更正系爭貨櫃屋所在地為新竹市○○○路000號)。陳世謙委任其弟陳尚倫於111年11月9日向相對人領回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委託書及領取遺留物清單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證1)。觀諸陳世謙領回系爭貨櫃屋後,復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貨櫃屋占有系爭土地,形式上已足認係陳世謙經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後,復即占有系爭土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相對人聲請再為執行。雖抗告人辯稱系爭貨櫃屋已讓與陳景昭等2人,係其2人雇工將之吊回系爭土地上原磚造農舍位置,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貨櫃屋既係由陳世謙領回,陳世謙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載明系爭貨櫃屋係於111年9月底前交付陳景昭等2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3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上開民事陳明狀所載)。據上,陳景昭等2人係於111年9月底繼受系爭貨櫃屋並占有系爭貨櫃屋所在土地,顯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為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得對陳景昭等2人為執行,乃屬當然。按陳世謙及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系爭貨櫃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前已於111年10月3日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交付相對人占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陳景昭等2人復再以系爭貨櫃屋對系爭土地為占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聲請再為執行,並無不合。雖陳景昭等2人一再主張渠等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非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相對人不得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渠等係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屬實體事項之爭議,非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