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黃約翰相 對 人 莊益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腸直腸科醫師,相對人因與伊有醫療糾紛而未達成調解,心生怨懟,竟未經查證,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期日,以帳號名稱「莊松南」之名義,多次在附表「貼文位置」欄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下逕稱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附表「內容」欄所示文章(下合稱系爭臉書貼文),公開發表不實事項,逾越言論自由界線,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長年旅居海外,並自民國(下同)111年起,陸續在網路刊登出售名下不動產之訊息,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及欲移往遠地之計畫,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期日,以帳
號名稱「莊松南」之名義,多次在附表「貼文位置」欄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侵害伊名譽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500萬元本息乙節,業據提出原法院於112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所附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12年2月6日審判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39至5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旅居海外,並
自111年起,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之訊息,有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之計畫等語,業據提出臉書粉絲團網頁留言截圖、相對人之調解意願調查表、臉書「好房交流網」、「房屋買賣分享團」網頁之訊息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你是否有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即臉書〉?ID名稱為何?)有,『莊松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次,觀諸抗告人提出臉書粉絲團網頁留言截圖,帳號「莊松南」名義張貼訊息稱:「……1.我離開台灣已20年……」(見原法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調解意願調查表自陳:「……目前我人在國外,台灣手機號用不了,只能國外手機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相對人自112年2月20日出境國外後,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旅居海外,有移往遠地之計畫,即非無憑。再者,細繹臉書「房屋買賣分享團」網頁訊息,係帳號「莊松南」名義於111年1月3日張貼,謂:「台北市辛亥國小旁,斜對面是全家及OK,CP值高,免仲介費……另有2個車位可售。手機:0000000000莊先生」,該訊息附有記載「售金:3680萬元、單價:1
9.84萬/坪、權狀坪數185.5坪、現況:店面、樓層:B1/5F」字樣之照片;臉書「好房交流網」網頁訊息,係帳號「莊松南」名義於111年1月6日張貼,謂:「台北市萬芳社區,每坪只要15萬,還免仲介費。在萬芳社區萬芳車站對面的地下室。……。手機:0000000000莊先生」,該訊息附有記載「售金:3160萬元、單價:15.03萬/坪、權狀坪數210.2坪、現況:店面、樓層:B1/8F……」字樣之照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之訊息乙節,即屬有據,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極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事實。本院審酌若相對人移往遠方,且就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以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貼文位置 (臉書社團粉絲團名稱) 內 容 1 接續於111年2月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23日於右列臉書社團名稱,發表如右列內容所示誹謗文字 1.爆料公社公開版 2.新爆料(報料)禁區 3.爆廢公社 4.爆料(報料)專區 5.爆怨2公社 6.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7.爆料(報料)公社 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 8.爆怨公社(感情、婚姻、靠北男女、女友、老公、老婆、老闆、政府...爆料公社討論磚區) 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 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1.吃一療程藥可以醫好的卻要你吃三療程或三年;2.不必要的檢查<尤其是自費的> ,卻拼命安排;3.不需要的手術,卻慫恿你開刀)。但是黃約翰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這樣的醫生是不是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呢?(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或發表部分內容: 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 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但是黃約翰背著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2 111年4月28日 1.爆怨公社(感情、婚姻、靠北男女、女友、老公、老婆、老闆、政府...爆料公社討論專區) 2.爆料(報料)專區 品德不好:作為一個醫師 應當有高尚的品德,才不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例如為了賺錢不擇手段:1.吃一療程藥可以醫好的卻要你吃三療程或三年;2.不必要的檢查<尤其是自費的> ,卻拼命安排;3.不需要的手術,卻慫恿你開刀)。但是黃約翰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這樣的醫生是不是會做出有違醫德的事呢?(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 3 111年7月12日 爆廢公社公開版 品德不好:黃約翰背著背著妻子搞外遇,還被外遇對象的女兒看到。因此被妻子告上法庭(Google搜索黃約翰外遇即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