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楊明翰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楊長榮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林美君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燕鳳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下稱本訴),相對人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伊不同意,原法院僅就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為判決,顯有脫漏,應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衛浴設備及廚房防水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魏燕鳳(下稱其名)新臺幣(下同)542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楊志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楊彩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劉美霞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訴卷一第5至18頁)。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為聲明之變更,僅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且除魏燕鳳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09萬9,999元本息外,其餘相對人之聲明不變(見本訴卷五第103至104頁),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訴之追加。而相對人變更聲明部分,因符合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已經原判決准許在案(詳事實及理由欄壹,見本訴卷五第256頁),且原判決就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訴卷五第255至256頁),其裁判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