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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林重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昀芸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昀芸、蔡錦萱、陳喬子、陳慶富、陳彥旭、陳慶禎、陳宗仁、陳慶文、高鴻廷、陳秀美、陳致錚、陳致祥、陳邦男、陳嘉彬、蔡陳敏子、陳益隆、陳益聰、陳益和、陳宏吉、陳麗卿等(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原處分相對人林家如、林熙盛、林秀春、林胤呈、林水來、林紋玉、林沛汝、林玉秀(下逕稱姓名,合稱林家如等8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13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未全部自動履行,相對人即預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聲請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嗣經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與林家如等8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8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勾結安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燁公司)、泰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公司)訛詐抗告人,執行當日並未施工,僅係待工,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執行標的,抗告人僅同意支付附表一編號1、2、4、5項所示費用,附表一編號3之拆除費用之單據均屬偽造,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有於110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據,聲請對抗告人及林家如等8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其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一第7至71頁)。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收受本命令之日起15日内,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主文第3項、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應將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車棚,如附圖一D所示面積128.91平方公尺、附圖一E所示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一F所示面積153.04平方公尺、附圖一H所示面積21.9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之內容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情,亦有自動履行命令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一第207至213頁)。又自動履行命令已分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110年11月5 日送達林水來、林玉秀、110年11月10日公示送達林胤呈、11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林家如、林熙盛、林秀春、林沛汝;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林紋玉,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一第223至231頁、第235至241頁、第269至271頁);惟債務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即定於111年2月9日履勘現場並於翌日發函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即於111年2月22日具狀陳報泰亨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下稱2月21日報價單)、崧興工程行估價單及拆除計畫書(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189至193頁)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發函轉知債務人於文到5日内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205至206頁);然僅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林熙盛於同年3月8日具狀表示請准予自行拆除,其2人及其餘債務人則對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未表示意見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51頁)。然未遵期自行拆除,嗣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及抗告人、林家如等8人將定於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作業,並命相對人務必於當日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而執行當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筆錄記載略以:「一、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員警、台水台電人員、搬運工人到場。二、債務人林重光、林熙盛在場。三、到場發現債務人已先拆除部分,確認前次履勘紅漆標示處之剩餘拆除範圍。四、債務人林重光、林熙盛稱今日會自行拆除剩餘未拆除部分並將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地上物土方移除。…五、債務人林熙盛表示會將標示D處上之拆除完之土石於今日移除。…十二、司法事務官諭知債務人應於今日下午5時前將執行名義所示C、D、E、F、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石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債權人代理人應將拆除完畢之照片及拆除結果陳報法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377至380頁);執行當日下午3時執行筆錄記載略以:「一、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台電人員到場。債務人林重光、林熙盛在場。…三、第三人洪春祿稱今日無法自行拆除H部分之棚架,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代理人請拆除人員開始拆除H部分之棚架。…五、債務人林重光稱會於111年4 月28日將標示E 、F、H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土地上之廢棄物,如逾期未清理完畢,債務人林重光願放棄土地上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理。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六、到場確認C部分建物及棚架已拆除,僅餘土地上之廢棄物請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廢棄物清理人員將廢棄物於今日移除。七、到場確認D部分建物已拆除,債務人林熙盛稱會於今日將拆除後之鋼筋及廢棄物清運完畢。八、債權人代理人應將今日拆除完畢之C 、D部分拍照陳報本院。…」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381至382頁),則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依此可知,執行拆除之時,員警、台水台電人員及相對人委託之拆除工人均有到場等候處理執行相關作業,而拆除工人亦有實際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C部分之廢棄物移除工程等情。則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有其提出強制執行費用計算書,及檢附規費收入收據、款項收據、員警到場差旅單據、泰亨公司111年4月26日報價單(即如表二所示內容,下稱4月26日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2萬8,300元予泰亨公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425至465頁)。而由現場照片可知,移除之前,怪手、吊車、水車、清運車輛等亦已停在路邊待命,與上開執行筆錄所載情節相符,則相對人因委請泰亨公司到場實施而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費用,認屬執行之必要花費,應為執行費用之範圍。

(三)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違約金部分,經核報價單其上註明該違約金係因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所生等語。就此,參諸前開現場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453至457頁)、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所僱搬運工人於執行當日上午9時40分即到現場,待當日下午債務人自行拆除後始負責部分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語,與相對人陳稱執行當日因債務人當場以車輛阻止通道,致相對人雇請到場之泰亨公司機具、車輛無法進入,經債務人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協商後,暫由債務人先行自行拆除,泰亨公司則以「待工」處理,最後泰亨公司僅拆除殘餘部分及清運廢棄物等語相符,是以拆除當時,泰亨公司所屬機具、車輛及人員確有到場準備執行拆除作業;但因抗告人表示要自行拆除而有阻撓泰亨公司人員入場施作,其間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協商而耗費時間下,以致泰亨公司先以「待工」處理,嗣待債務人自行拆除後方進行後續之廢棄物移除工程等情,由此可認4月26日報價單所載泰亨公司第一天有配合法院暫時停工等情,確屬實在。再參前開強制執行係因債務人遲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方於111年2月9日履勘現場後,而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已將拆除計畫書、崧興工程行估價單及2月21日報價單轉知債務人,債務人就拆除計畫書及報價單均未表示意見,執行法院乃於111年3月14日通知執行期日並命相對人務必於當日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而為前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泰亨公司經此委託而指派人員及機具到場並待命等候,其等人員、機具及車輛因此無法另至別處工作,而致生違約金,此違約金亦認係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自不因抗告人事後待相關人員到場後方改以自行拆除為由,而謂該違約金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

(四)就此,經參以2月21日報價單所載拆除報價金額係54萬8,000元(未稅),此互核4月26日報價單可知,附表二編號8所示違約金之計算係以2月21日報價單所載拆除報價金額之10%(即5萬4,800元)為據。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台北市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所為違約金之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二第461頁),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又酌以本件原訂拆除範圍包含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車棚、面積128.91及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153.04及21.94平方公尺之棚架等,所需施作之項目、範圍非少,自需投入相當之人力、機具及車輛等設備,且觀諸2月21日報價單預估之人工需求即達30人,工資高達9萬元 ,則泰亨公司因前開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所受損失,而以報價金額之10%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有據。又相對人就前開必要費用業已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依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而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命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併依法給付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認無不合,係屬有據。

(五)抗告意旨雖稱安燁公司、泰亨公司於拆除當日僅係待工,並未施工,係抗告人自行拆除執行標的,故其毋庸負擔附表一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云云;惟查,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係包含實際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C部分廢棄物移除工程之花費及泰亨公司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而生之違約金,此不因抗告人事後待相關人員屆期到場後,方自行拆除相關地上物而有影響,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依前開執行內容可知,安燁公司本未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係稱安燁公司為其自身所聘請,並進行拆除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安燁公司有無施行拆除行為亦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認定無涉,則抗告人以前開所辯,而謂其毋庸負擔附表一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六)此外,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所為抗辯,係以該地上物為其事後自行拆除,而非泰亨公司、安燁公司所為為由,而謂其毋庸負擔附表一編號3所示拆除費用云云。是其所辯,固非屬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如前所述,原裁定及本院均認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均不及於林家如等8人,則原裁定並未將林家如等8人列為視同異議人,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13萬8,180元,並命抗告人及林家如等8人應連帶負擔,併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原處分所確定執行費用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費 4,500元 2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 3,580元 3 拆除費用 12萬8,300元 4 鑑界費 800元 5 111年2月9日及111年4月26日警員差旅費 1,000元 合計 13萬8,180元附表二(泰亨公司111年4月26日報價單):

編號 作業內容 規格/單位 單價 複價 1 人工 3人 3,000元 9,000元 2 40型怪手 1台/天 10,000元 10,000元 3 40型怪手板車運費 2趟 2,000元 4,000元 4 廢棄物清運 2台 10,000元 20,000元 5 水車 1台/天 7,000元 7,000元 6 吊卡運費 趟 6,000元 6,000元 7 山貓租工 2台/天 7,000元 14,000元 8 拆除違約金(含總工程款未稅10%)(說明如備註二) 式 54,800元 54,800元 小計 12萬4,800元 稅金 3,500元 總計 12萬8,300元 備註一 未列表單皆屬追加 備註二 違約金是第一天配合法院暫時停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