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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LUCKY BLO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已提起訴訟在案。適逢TRF風暴致生虧損,背負鉅額交割款,更因眾所周知之美中貿易戰爭、新冠肺炎肆虐,伊旗下廠房之供應鏈斷鏈、訂單萎縮,至伊營收雪崩下跌,難以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原裁定未加以詳查,竟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訴訟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兩造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因美中貿易戰爭、新冠肺炎肆虐,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然上開報導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抗告人僅空言該報導內容眾所周知,尚無從准許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