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LUCKY BLO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