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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洪媛庭

廖若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㈠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下稱1368號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就抗告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㈡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下稱2120號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79萬2,104元,就抗告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上開二事件准許返還之擔保金合稱系爭提存物)。㈢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法院催告行使權利之裁定,雖曾收到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惟該通知特別強調「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終結要件,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足見該通知之不確定性,而當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伊如何行使權利;又本案因鈞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附表明顯計算錯誤,經鈞院再審審理中,訴訟尚未確定。另抗告人廖若倫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對造廖若寧、廖志鵬不得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名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且一旦容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將使相對人及未來的輔助人廖若倫受不利益,應許廖若倫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而言。又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洪媛庭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下稱25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70萬元後,上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洪媛庭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下稱788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385萬元。相對人依252號裁定及788號裁定意旨,分別以1368號事件、2120號事件為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提存270萬元、115萬元在案,其中2120號事件之提存物餘額為79萬2,104元,而廖若倫並非上開二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368號事件、2120號事件卷核閱明確。至於另案債權人聲請扣押1368事件之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部分,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認定。

㈡本案訴訟部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兩

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後,洪媛庭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5至65頁),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系爭通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就252號、788號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原處分卷第81至83頁)及系爭通知(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抗告人自承已收到系爭通知,然並未就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59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7日士院錫非理107司促5287字第1119014821號函、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原處分卷第387、389、393至445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就洪媛庭部分,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應予准許。

五、就洪媛庭提起抗告部分:洪媛庭雖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相對人經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宣告監護宣告,

並選定廖若寧、廖偉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廖若寧、廖偉政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廖若倫雖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撤銷監護宣告,業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8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92頁),故抗告人稱廖若寧、廖偉政不得以相對人之名義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並不可採。

㈡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觀念通知,本不以法院裁定

之形式為必要,洪媛庭既已收到系爭通知,已符合催告之要件。而系爭通知固於說明三敘明「又本院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終結(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要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附此敘明」等詞,旨在促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自行確認本件是否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非謂本案訴訟是否終結乙情尚未確定。至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二裁定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況洪媛庭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均對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一節不生影響,是其稱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

六、就廖若倫提起抗告部分: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廖若倫並非1368號事件、2120號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已如前述,原裁定業已駁回相對人對廖若倫部分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廖若倫為勝訴),廖若倫未因原處分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其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提出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洪媛庭部分,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認洪媛庭之異議為無理由,廖若倫之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