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洪媛庭
廖若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理由欄五之㈠第25行、第26行及第30行關於相對人廖偉平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廖偉政」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志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廖偉平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一為廖志鵬(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裁定第3頁理由欄五之㈠記載為廖偉政,顯有錯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