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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邵世昱

送達代收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應錡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羅應錡、羅應燈以其就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6千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撤回系爭本案訴訟,此有撤回狀、原法院桃院112年4月24日桃院增民貞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準此,本件相對人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實益而無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