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雅玲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奕凱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邵奕凱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供兩造與伊父母共同居住。伊前於民國101年間外遇,為維繫婚姻關係,於101年12月間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地贈與抗告人,嗣抗告人屢對伊父親遊說其恐將名下財產全數供養外遇對象及非婚生子女而花費殆盡,棄父母及妻兒於不顧,為避免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外遇對象,父母將遭趕出家門、流離失所,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以保全家族財產,父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受照顧侍奉等語,嗣並承諾受贈系爭不動產,將履行讓伊父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安身立命、頤養天年之負擔,伊於104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抗告人竟於111年4月間擬違約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伊父母遷出,伊已於同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詎抗告人置之不理,伊更接獲自稱仲介人員通知系爭不動產已售出、近期將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等情,為保全伊對抗告人返還贈與物請求,且系爭不動產恐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父親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行為不檢、外遇生子,相對人父親有感相對人在外拈花惹草,恐將家族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併感念伊對相對人家族多年付出,遂於105年2月17日與伊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該贈與全無任何附負擔約定,亦未限制伊不得自由處分,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對伊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無法律上依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其於104年9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並移轉登記,該贈與附有使其父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安身立命、頤養天年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附負擔贈與關係,因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其父母遷出,不履行負擔,其已於同年8月4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按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聲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於網路銷售廣告頁面、臺北古亭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及板橋文化郵局104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41、55至120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4日撤銷贈與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置之不理,其後接獲自稱仲介人員通知系爭不動產已售出、近期將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系爭不動產恐因抗告人出售移轉所有權而發生變更現狀情事,為保全相對人對抗告人返還贈與物請求,且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照片、系爭不動產於網路銷售廣告頁面及光碟、信義房屋銷售員名片(見原法院卷第43至53、101至109、121頁),參以倘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釋明。
㈢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為免系爭不動產發生變更現狀情事,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假處分方法自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件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查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門牌之鄰近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9,8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3、134頁),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434.22平方公尺【計算式:79.84+12.45+79.84+12.45+116.39+7.73+0.70+116.39+7.73+0.70=434.22】,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核為6,071萬7,851元【計算式:〔13萬9,832元/㎡×434.22㎡〕=6,071萬7,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比較系爭不動產於網路銷售廣告頁面所記載擬售價格為7,676萬元,上述市場價值計算應屬合理,衡諸相對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為1,315萬5,534元【計算式:6,071萬7,851元×5%×(4+4/12)=1,315萬5,534元】,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1,316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屬合理有據。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父親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父親贈與系爭不動產全無任何附負擔約定,亦未限制其不得自由處分,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無從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上述主張,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
㈠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田安 519 2,955.26 1300/100000 2 新北市 三重區 田安 519-1 14.73 1300/100000㈡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新北市三重區) 基地座落 (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 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72 中華路47號2樓 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1層樓房 二層:79.84 陽臺:12.45 1/1 2 1073 中華路47號3樓 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1層樓房 三層:79.84 陽臺:12.45 1/1 3 1093 中華路45號2樓 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1層樓房 二層:116.39 陽臺:7.73 花台:0.70 1/1 4 1094 中華路45號3樓 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1層樓房 三層:116.39 陽臺:7.73 花台:0.7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