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莊志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劻燁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劻燁、施柏榮、温智翔、陳宏銘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即「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3,338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就結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3,338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無法查報合夥財產價值,然若經清算程序,即可計算伊能取多少利益,且伊提出之合夥財產花費明細已得計算其所受之利益為11萬3,338元,是伊起訴之利益應為11萬3,338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抗告人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兩造合夥契約書、資金收支明細、非變動資金明細表、變動資金(行政類開銷)明細表以觀(見原法院卷第6-12、15-16頁),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1萬3,338元部分,與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部分,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暨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協同結算合夥財產部分之165萬定之。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並為連帶給付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