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梁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東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購置桃園
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並因其所經營揚爵事業有限公司財務短缺,需款孔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7244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收訖,伊於同年底向相對人請求還款,其以財務困難拖欠,雙方協商後,其出具親簽用印之106年1月8日借據。伊曾於110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未接通後對相對人告以:「你現在躲債不敢接電話是吧?你的還款態度我無法接受,我要求要做設定,煩請安排時間辦理,費用由你支付。」,有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相對人有拒絕如數清償借款,而躲避與伊聯繫之情事。嗣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現審理中(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442號)。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名下最高價值市值約600萬元之系爭公寓增設貸款,由星展銀行設定擔保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達系爭公寓所能貸款之最高限度,顯見相對人於伊請求清償或提供擔保後,有增設定抵押權,惡意脫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另相對人名下臺南市○○區○○00號之70(下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建物謄本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依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繫屬中。」,益徵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將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使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滿足該債權,致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6萬72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並已起訴請求,有原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2442號返還借款事件影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10年7月17日14:02取消電話,14:11無應答,抗告人於14:12以文字表示:「你現在躲債不敢接電話是吧?」,於14:19表示:「你的還款態度我無法接受 我要求要做設定 煩請安排時間辦理 費用由你支付」,於14:24表示:「後續還款我要加計利息 我不是慈善機構 無法接受不按約定又無息的還款方式」,於15:13語音通話結束01:19,有截圖乙紙在卷(見原法卷第11頁),顯示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做設定、還款要加計利息之後,於10分鐘之內,兩造有語音通話,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拒絕清償及躲避情事。又系爭公寓於111年4月12日設定282萬元、19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有建物他項權利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惟系爭公寓於105年9月20日設定他項權利予新光銀行2筆,於同年月23日因清償而刪除聯邦銀行他項權利,於111年4月12日設定他項權利予星展銀行2筆,於同年月18日因清償而刪除新光銀行他項權利2筆,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似系爭公寓原設定他項權利予聯邦銀行,後來向新光銀行轉貸而設定他項權利予新光銀行,並因清償而塗銷聯邦銀行之他項權利,其後又向星展銀行轉貸而設定他項權利予星展銀行,並因清償而塗銷新光銀行之他項權利,是以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增設抵押權惡意脫產情事。另系爭臺南不動產建物謄本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依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繫屬中。」(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所載案號查詢結果,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李文伶請求相對人、謝秀微、李翔承塗銷贈與登記並給付不當得利,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24日判決駁回李文伶之訴,有該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不足認為相對人將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外,抗告人未再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