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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黃啟珊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相 對 人 黃鐘陞

黃皭絢黃威峻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原裁定誤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與祭祀公業存廢之解散要件等同視之,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在昭和17年後仍有以抗告人名義召開會議,或與派下員簽訂協議書,且未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之決議存在,可見祭祀公業黃啟珊仍然存續,另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獨立之財產,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所謂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第20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79頁、卷三第113頁至第126業),可知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則抗告人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屬非法人團體,即非無據。

㈡原法院固依相對人黃威峻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

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擔任管理人時就已經解散,要將公業改為私業,各自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1頁),並參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干城段278、279、283、284、368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310頁),而認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7年以後已不復存續,亦無獨立財產云云。然判斷祭祀公業有無獨立財產本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均屬之,且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亦非不得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故尚難僅憑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均非祭祀公業黃啟珊,即得逕認祭祀公業黃啟珊已無獨立之財產;又黃威峻既為本件之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究屬其個人所有或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財產顯有利害關係,則在未有相關決議解散之會議紀錄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憑黃威峻一人於另案所述而得遽認祭祀公業黃啟珊業已解散。

㈢再觀之卷附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民國88年5月9日籌備大會

紀錄,雖據黃釗光、黃永井提議「是不是要成立祭祀公業」與「是不是贊成不要成立祭祀公業」,並經決議通過不要成立祭祀公業(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然祭祀公業黃啟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經決議解散,如未經合法解散,自仍屬存續,而無再次決議成立與否之問題,此觀之該次決議討論時係以財團法人的祭祀公業所有事務都要受到牽制,對派下實際利益等於零,始因而決議,可見該決議通過不要成立祭祀公業等語,應僅係討論決議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或成立財團法人而已,並非決議解散;且該次會議並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足認抗告人實際仍屬存在運作中,並未解散,可見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等仍有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非無獨立之財產乙節,亦非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而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或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誤認祭祀公業黃啟珊業經解散、已無獨立財產,逕認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