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戴淵樹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鄭建川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戴淵樹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戴淵樹(下稱戴淵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鄭建川(下稱鄭建川)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3層建物、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走道間、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鄭建川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第三人戴錦鏞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戴錦鏞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伊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予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4萬元後得停止執行,然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且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62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66平方公尺計算擔保金額,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鄭建川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數10人所共有,戴淵樹縱與戴錦傭簽訂系爭租約,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即無排除或妨礙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戴淵樹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戴淵樹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鄭建川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對戴淵樹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法院於112年5月12日判決戴淵樹敗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戴淵樹已合法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尚未判決確定,則戴淵樹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至鄭建川抗告意旨雖主張:戴淵樹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法院並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而戴淵樹是否因簽訂系爭租約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鄭建川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戴淵樹於112年2月4日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土地於112年度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81頁),鄭建川請求戴淵樹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即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則戴淵樹應供擔保金額,應以鄭建川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該262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原法院已經審結,推估第二、三審審理期間約需時3年,據此估算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約為3年,鄭建川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占用土地價值,依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鄭建川因戴淵樹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額為140萬6940元(計算式:35,800×262×5%×3=1,406,940),是本院認戴淵樹應供擔保金額以其概數141萬元為適當。戴淵樹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擔保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為戴淵樹與戴錦鏞自行簽訂,鄭建川否認其內容真正(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難認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客觀上與鄭建川不能使用、收益遭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相當,自不宜作為計算擔保金額之依據,戴淵樹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戴淵樹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戴淵樹需供擔保金額為854萬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41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