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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李俊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書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總債務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中之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9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命相對人報告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財產狀況,相對人雖陳報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惟相對人繳納其前配偶名下坐落臺北市○○○○街00號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街不動產)貸款,且在安圭拉國成立「Kingbest Enterprises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Kingbest公司),該公司帳戶有美金130萬餘元,卻未說明該等財產歸屬狀況,有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情形。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相對人仍未履行,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違背財產開示義務,或故不履行、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拒絕依上開規定提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倘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應可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

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59980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系爭期間財產狀況(見執行卷第67頁),相對人雖陳報:伊於系爭期間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系爭○○街不動產係其前配偶所有,伊僅代繳房貸,其前配偶另有坐落臺北市木柵區不動產(下稱系爭木柵不動產,與系爭○○街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目前已委託仲介出售,出售所得願供償還本件債務。另伊非Kingbest公司唯一股東,該公司目前因未依安圭拉國規定繳納規費,已遭停效等語(見執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70頁)。惟相對人與其前配偶許儒慈(下稱其名)已於111年3月1日離婚(見執行卷第65頁),則相對人繳納許儒慈名下之系爭○○街不動產貸款,並以系爭木柵不動產出售所得清償其債務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實際出資購買,僅登記於許儒慈名下?又相對人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為何?相對人對許儒慈是否存有債權?均未見相對人據實說明。再相對人固稱其現已非Kingbest公司股東,該公司目前因未依安圭拉國規定繳納規費,已遭停效等語(見執行卷第170頁)。然相對人既不否認其曾為Kingbest公司股東,依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對帳單顯示,Kingbest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31日存款高達美金130萬0,163.34元(見執行卷第123頁),足見Kingbest公司有高額資產,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仍為該公司股東?有無因處分該公司股權而獲取對價,均有調查之必要,堪認相對人是否於系爭期間確實毫無財產,實屬不明。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上開情狀,顯已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難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之義務。

㈡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

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有原法院111年11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59980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19頁),惟相對人迄未履行,此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原法院就相對人究竟是否已盡財產開示義務,或故不履行、隱匿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等節,自有待再調查釐清,以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管收事由,是否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未經釐清上情,逕以相對人已陳述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釋明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與其所查調資料相符,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能力履行卻故不履行、且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以執行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力求慎重,並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債權人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管收事由而准予管收時,債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其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