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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玲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抗告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1/2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301萬9,5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萬9,3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認相對人對伊有派下權存在,惟就相對人主張房份比例1/2部份,則以權利比例未定而駁回其訴。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利益應以排除相對人主張其對祭祀公業之權利核定之,相對人派下權比例既仍未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適用。原裁定逕以起訴時抗告人財產價額依相對人主張其等派下權占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比例1/2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價額為1億3,301萬9,507元,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

四、查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惟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抗告人之派下權份額為1/2部分不可採,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即依相對人之派下權於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所占比例計算之。原判決既認定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抗告人之派下權份額為1/2部分不可採,故不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就抗告人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1/2計算。惟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

41、327頁),陳合和有二子陳文秀、陳阿二(民前39年4月8日歿),陳阿二有長男陳石九(民國15年9月3日歿),陳石九有養女陳濺(52年12月31日歿),陳濺有養女陳招治(74年12月30日歿)、陳勸(68年2月26日歿),陳招治有養子陳炯全(78年7月7日歿),陳炯全有6名子女(包含相對人、陳金滿),陳勸有6名子女。另審酌抗告人規約,抗告人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女性招贅及出嫁所生男性冠陳姓者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女性姓陳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見原審卷一第425頁)。再參酌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以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占有抗告人比例1/2而接受財產處分或徵收所得款項之分配,依陳石九繼承沿革,相對人取得陳石九所擁有之對抗告人公業之權利,然因陳石九之養女陳濺有2名養女陳招治、陳勸,陳招治之養子陳炯全有含相對人在內共6名子女,依照原管理人陳春調申報時,將陳勸之6名子女、陳炯全之6名子女除相對人之外5人等均排除於派下員之外,其所列名之依據為何並不明確,且同為陳炯全之子女即相對人之妹陳金滿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對抗告人之派下權存在,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抗告人公業之派下權份額為1/2部分不可採(原判決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案卷第66頁),相對人至少係與其他陳炯全子女及陳勸之子女共同承繼陳石九對抗告人公業權利,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占抗告人公業派下權比例為1/24(1/2×1/2×1/6)。又依抗告人所有土地起訴時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抗告人總財產價額為2億6,603萬9,013元,抗告人亦未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價額認定聲明不服(見原審卷第107至113、129、135、137頁)。是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108萬4,959元(266,039,013元×1/24=11,084,9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法院逕以相對人主張房份比例1/2,核定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1億3,301萬9,507元,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相同,惟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已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