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雪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下稱原審訴訟),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伊反訴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漏未判決;伊於反訴中亦表明「反訴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聲明,惟原判決就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44萬元亦漏未判決,其裁判自有脫漏,請求准予補充判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訴訟本訴中,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抗告人返還9
萬2400元本息(下稱甲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抗告人返還17萬6000元本息(下稱乙部分)。原審判決認抗告人受領9萬24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相對人,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抗告人應返還17萬6000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就甲、乙部分之請求均已裁判。至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乙部分請求部分,因係基於單一聲明之訴訟標的選擇合併(原審訴訟卷一第248頁),於相對人勝訴部分,法院自毋庸再予審認,是原審判決並無抗告人上開主張本訴部分漏未判決之情。
㈡抗告人於原審訴訟反訴中,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電子遙控器(下稱丙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000元本息(下稱丁部分)。原審判決就丙部分之請求,認相對人已騰空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抗告人丙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請求(參見原審判決第18至19頁);另認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而駁回抗告人丁部分請求(參見原審判決第19頁)。從而,原審訴訟反訴部分亦無抗告人所稱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訴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漏未判決之情。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亦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違約金(下稱戊
部分),為原審訴訟反訴之ㄧ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云云。抗告人於原審訴訟110年12月2日所提之民事反訴起訴暨訴之變更狀之聲明固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惟其嗣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1)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附屬安全設備電子遙控器共三支,並將附表二、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內於系爭房屋一、二樓施作之主物、從物、及雜項工作物全部拆卸、清除、騰空、遷讓並回復原狀,會同反訴原告逐一檢視、點交返還反訴原告。(第二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賠償金8萬8000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前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逐一檢視、點交、返還完成之日止,給付反訴原告關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萬8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若反訴被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逾30日仍未回復原狀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所示53萬2150元(表明:此為請求最低數額)以代回復原狀,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賠償金8萬8000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前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逐一檢視、點交、返還完成之日止,給付反訴原告關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萬8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原審卷二第441至445頁),且其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3)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亦同變更後之聲明(原審訴訟卷四第23至25頁)。並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陳明「反訴之聲明如111年10月21日民事反訴原告綜合辯論(3)狀所載」等語(原審訴訟卷四第38頁),是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並未就戊部分(即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請求,該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法院自毋庸再予裁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無漏未判決之情。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審判決無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