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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林秉男等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就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廖黃明珠等35人,原法院乃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廖黃明珠等35人為視同抗告人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9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2440之1、2440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所取得占用土地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為占有之利益,自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方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林秉男等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對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判命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應將該地上權塗銷,抗告人並應將2229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17、1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且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無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另贅述),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部分核定其上訴利益額。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4,902元【計算式:79.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萬4,240元×10%×15=407萬4,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面積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682萬80元【計算式:79.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萬2,000元=1,682萬80元】,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自應以407萬4,902元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額;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並按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78萬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萬2,000元=678萬4,0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另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3項拆屋還地之目的、利益相同,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678萬4,000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67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 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民國109年 重登字第230851號 民國110年1月27日 抗告人及廖黃明珠等35人 公同共有全部 (空白) 79.34平方公尺 110北重他字第001062號 空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