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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凌敬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如經裁定管收,但已獲釋放,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以達免予管收之目的,已因其他情事實現,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原裁定准許管收。惟因管收期限屆至,抗告人前於同年6月29日業經釋放等情,有卷附原法院管收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85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以達免予管收之目的,已因其他情事實現,而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