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林簡艷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北安宮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反訴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擔任會計期間帳務不清、不實記載、侵占公款為由,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惟伊在收受相對人不合法之撤職通知書後,於30日內即107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向相對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2,583元本息(下稱系爭反訴)。茲因相對人本訴主張事實與伊擔任會計職務之勞動關係密切相關連,本訴應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伊所提系爭反訴亦屬勞動事件,基於同一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民事訴訟經濟原則,應為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及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可明。所謂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應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必要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即為適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無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次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勞動事件法之特別程序法係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依同法第4條規定並應由勞動法庭處理,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同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而由民事庭併同處理追加之勞動事件訴訟或反訴,尤不符同法第1條明定專業處理勞動事件之立法目的,實有未洽,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訴外人陳忠信分別擔任會計、會計組長,
有帳目不清等情,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解除陳忠信職務並外聘會計師查帳,查帳過程發現抗告人侵占公款48萬元,另擅自將公款交予陳忠信,與陳忠信共同侵占14萬2,800元,迄未歸還,遂經董監事會議決議解聘,由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於107年9月30日向抗告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48萬元本息,以及與陳忠信連帶給付14萬2,800元本息。㈡相對人本訴主張事實雖發生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但該
損害之發生及本訴之提起,與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與否無必然關連,非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僅係一般民事事件,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範特別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訴亦為勞動事件,容有誤會。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係依勞動關係所生之勞動事件,不得在一般民事事件為反訴之請求,抗告人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序中提起系爭反訴(見原法院卷一第235頁),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是抗告人以紛爭解決一次性主張其提起系爭反訴應為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相對人提起一般民事事件程序,提起系爭反訴,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