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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林礽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紹平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88號判決)李紹平對相對人即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下稱祭祀公業)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第100、122、123、133、13

5、137、104、113、118等地號、竹北市○○○段○○○○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新院嶽107年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函請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准許抗告人代李紹平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紹平後,再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8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3825號函通知執行法院補正系爭88號判決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姓名鄭貴章與登記簿上管理者為鄭復寧不符等事項、於110年9月16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02200843號函通知駁回,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8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02201388號函稱相關移轉登記案件目前進行訴願程序中,執行法院應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文囑辦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即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及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廢棄發回原法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紹平已對祭祀公業取得系爭88號判決,執行法院依伊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請地政機關准伊代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後辦理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自無從予以否准,執行法院不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執行,不會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原法院認需俟祭祀公業所提實體訴訟終結或李紹平之行政訴訟而定,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規定。

故執行法院就是否命第三人將該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或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均應依法審酌判斷,非一經債權人之聲請即予准許。又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是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其性質應屬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以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李紹平前已多次以系爭88號判決為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否准後,提起訴願程序,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2460號函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及第65頁),堪認李紹平並無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執行法院自無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請地政機關准許抗告人代為辦理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必要,抗告人稱本件執行法院應逕依上開規定命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查封登記,自無理由。

㈡次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命

令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認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人究為何人存有疑義應補正、李紹平得否持系爭88號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在訴願程序等,而分別以前揭110年8月25日函及110年8月30日函文回復執行法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係本於職權進行審查,依前開行政裁判要旨,自屬有據,執行法院就地政機關審查准否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權限,並無置喙之餘地,亦無權限要求地政機關不為審查,逕予移轉登記予李紹平,更無審查地政機關前開函文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權限。抗告人稱地政機關不應否准,否則地政機關之權力大於司法機關云云,尚有誤會。

㈢末參以李紹平提起訴願經駁回後,而對竹東地政事務所提起

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李紹平敗訴在案,經李紹平提起上訴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李紹平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卷五祭祀公業所提證6、7,本院卷第55頁),可見地政機關拒絕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查封登記,並非無理;又系爭88號判決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鄭貴章而為判決,惟鄭貴章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節,亦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確定,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嗣並認為系爭88號判決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且確認該案被告(李紹平之繼受人)對祭祀公業就系爭8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則如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未待相關實體判決確定,逕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即未慮及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故本件執行法院審酌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益,並兼衡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難謂違法不當。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