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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 林博安(原名:林昱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19日、金額26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6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10元,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3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故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限,但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或抗告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委任王惟誠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原審卷第55頁),然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王惟誠為送達代收人,雖其委任書另就王惟誠「是否擔任送達代收人」,勾選「是」,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參照)。此由抗告人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等語亦足明瞭(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後(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王惟誠之訴訟代理權即已消滅,原法院即不得再向王惟誠送達抗告人之訴訟文書,王惟誠亦無代抗告人收受之權限。乃原法院於112年2月6日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竟仍向王惟誠送達,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王惟誠,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59頁),按諸前開說明,該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達與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自認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訴裁判費,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難謂合法。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原法院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不合法,指摘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