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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陳友恆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玲玲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游玲玲、陳天一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㈠第2835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相對人等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14萬4108元,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符,核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4所示土地為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2

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位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建物面積均為133.21平方公尺,總計266.42平方公尺,約為80.5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4月10日(原裁定影卷27、29、59、6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於本件112年2月8日起訴時(原裁定影卷第9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參照),屋齡約52年。依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本件起訴時,與上開不動產相似之房屋(含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坪51萬9000元(原裁定影卷57頁),依此計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4182萬6210元(計算式:519,000×

80.59=41,826,210)。㈡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2所示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和平

西路2段,面積依序為6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原裁定影卷23、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總計75平方公尺,約為22.69坪,以本件起訴前後鄰近區域(約方圓1公里範圍內)以土地單獨交易為查詢條件,排除特殊交易案件(例如讓售政府機關、親友或員工間交易、公用設施保留地交易等),查得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共計6筆(本院卷37至58頁),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61萬6131元〔計算式:(4,571,000+1,976,000+714,000+4,240,000+14,500,000+1,150,000)元÷(2.93+1.3+0.47+2.12+9.38+0.6)坪=1,616,1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據以計算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33萬5006元(計算式:1,616,131元/坪×22.69坪×權利範圍1/2=18,335,006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6萬1216元(計算式:4

1,826,210+18,335,006=60,161,216),原裁定核定為7914萬4108元,即有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

【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 2/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2/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2 2/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 2/4〈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102.68 騎樓:30.53 全部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土地編號3、4所示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2樓:133.21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