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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呂富美相 對 人 林均豐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4674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3萬5252元,抗告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為對待給付判決即命抗告人於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同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23萬5252元,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23萬5252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應補正已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謄本,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46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兩造互負返還義務,然相對人竟於本院判決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不符合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之債務本旨,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僅命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未命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對待給付,自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6年7月18日宣判,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同時,應給付相對人423萬5252元(見本院卷第27-45頁之判決書),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見司執卷第33-35頁反面之判決書),相對人乃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之內容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該對待給付之記載並無不明確,足認相對人於109年12月24日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對待給付,則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並非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之判決理由記載抗告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塗銷登記回復為呂富美所有前,上訴人自不得向呂富美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抗告人就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當然未經判決諭知為對待給付之內容,執行法院自不得審查。倘抗告人主張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未設定抵押權之

原狀返還予伊,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債務本旨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對待給付之內容並無不明確,已如前述,執行法院不得自行解釋。且法院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不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尚非為實現滿足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另行起訴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對待給付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