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 吳兆賢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王秋霖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相對人王秋霖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訴請王秋霖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占有人,並以配偶名義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繳納498-1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對於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王秋霖未提出異議而已為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為異議,原裁定竟依其異議而駁回伊訴訟參加,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雖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占有人,惟王秋霖以抗告人欠租而終止租約,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事件,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勝訴確定在案,並經原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裁定卷26至48、103至104、245至258頁),抗告人顯非系爭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人,況其同意國產署北區分署之請求,認為王秋霖應返還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見同上卷261頁),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結果,均與抗告人無涉,縱抗告人依國產署北區分署之通知,曾繳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見同上卷219頁),亦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執此聲請在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云云,自無可取。另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送達王秋霖,經王秋霖於同年2月23日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乙節,有上開書狀可稽(見同上卷223、243頁),抗告人主張王秋霖未對其訴訟參加提出異議並已為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原裁定不得駁回其訴訟參加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王秋霖之聲請,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