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陳宗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判決(下稱原判決),然其中被告陳寶藏並無繼承權,原判決誤將陳寶藏列為被繼承人王月霞之繼承人,自應予更正,將陳寶藏刪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以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月霞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12月10日死亡,並於105年3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王月霞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於105年3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陳寶藏、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為王月霞之繼承人對之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判決准許之,另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陳寶藏、陳寶源、陳水松、陳正桂、陳齊美、陳麗華就王月霞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第59頁),原判決乃將陳寶藏列為被告而判決,核無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不知陳寶藏已早於被繼承人王月霞死亡,而以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寶藏為被告,並作成實體判決,依法應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應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無從以裁定更正之方式使之變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