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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李承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潔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於112年2月6日屆滿,則再審期間應於112年3月8日屆滿,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到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已係1

12年3月間之事,不到3天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伊若非因身體不適,即不致超過法定期間,可否以伊知悉有系爭判決之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惟查:

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440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法院係於112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街00○0

0號2樓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同居人及受僱人,而依法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見系爭案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112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其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原於112年2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即112年2月6日為末日,故其再審期間應自112年2月7日起算,至112年3月8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⒊抗告人雖主張可否以伊知悉有系爭判決之時起算再審期間云

云。惟系爭判決經原法院依法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而於112年1月16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2月6日屆滿,故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112年3月8日屆滿,業如前述;而上開寄存送達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與抗告人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系爭判決無關,亦非法院得任意變更,自無從因其就寄存送達之系爭判決領取時間在後而推遲其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