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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郭握榮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呂美霞、黃宗皓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相對人呂美霞、黃宗皓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因伊前對訴外人倪森豪、黃金鼎訴請確認伊就倪森豪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黃金鼎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上訴後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42號,下稱另案判決或訴訟),尚未確定,另案訴訟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路道一節尚有待釐清,相對人與倪森豪、黃金鼎均有誤認水溝為道路之情,是本訴訟不論採行何種通行方案,與另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涉,為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聲請裁定本訴訟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另案訴訟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段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倪森豪、黃金鼎將000、000-0地號土地之碎石路基毀壞,並架設鐵絲網、貨櫃屋及鐵製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止伊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再利用

000、000-0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訴請確認其就倪森豪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黃金鼎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另案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48-471頁)。㈡嗣呂美霞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黃宗皓為被告提起本訴訟,主

張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⒈確認其就黃宗皓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以實測為準)。⒉黃宗皓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備位聲明:⒈確認其就黃宗皓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以實測為準)。⒉黃宗皓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有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

㈢關於本訴訟中呂美霞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如為袋

地得否通行黃宗皓所有土地之爭點,並非以另案訴訟認定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或何者為其適宜之聯絡為先決問題,縱認抗告人主張兩事件之通行方案可能相同云云為可採,僅屬法院關於呂美霞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之適宜聯絡為何之認定,仍非可認另案判決結果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此部分認定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非不得由原審自為調查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12年3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之訴訟程序,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漏列相對人黃宗皓,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