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胡淨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瑞龍、侯美雪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同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侯瑞龍代理相對人侯美雪(下與侯瑞龍合稱相對人,分別逕稱其名)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侯美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如獲勝訴判決,侯美雪始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原法院逕認本件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侯美雪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侯美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侯美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29頁)。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數項標的,其中請求侯美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至抗告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併由新北地院審理。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新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