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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賴永得

王財發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永鎮、賴永餘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及執行程序均不存在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用以證明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以陳鄭權律師為寄件人,惟該信函未附有相對人委任陳鄭權律師進行催告之委任書,核屬無權代理,該無權代理既未經相對人承認,應不生催告效力;再者,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影響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運作甚鉅,相對人未催告間接受擔保利益人玉尊宮行使權利,亦有不當。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5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嗣該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20號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原法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撤銷110年11月24日桃院增竹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執行命令之事實,有各該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提存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委請陳鄭權律師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催告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9月間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為本件聲請前,仍未行使權利等情,則有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案件查詢表附卷可憑,堪認本件符合首揭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所為催告,相關法規並無應以文字為之的要求,相對人授與陳鄭權律師代理權、委請其進行催告之處理,依法無庸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規定參照),相對人既援引該存證信函作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依據,顯已授與陳鄭權律師催告之代理權無訛,不因相對人未提出委任之書面而異其認定;至所謂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玉尊宮非定暫時狀態之裁定或執行程序當事人,無從逕對相對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相對人未催告玉尊宮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