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呂陸陸
吳東隆張靜宜張秀瓊黃春榮郭純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其上地下1層、地上7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抗告人係其中2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陳綉璟為7樓房屋所有人,其擅自在系爭大廈共用樓梯出入樓頂平台處,設置鐵門阻擋伊等進出樓頂平臺,並在該平台違法增建2層建物,無權占用該屋頂平臺(占用面積109.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相對人同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銘公司)為系爭大廈1樓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99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蓋屋出租收益,又在系爭大廈地下室出入口處設置鐵門,阻擋伊等使用地下室,無權占用該地下室及通道面積共125.619平方公尺之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室)。相對人所為,侵害伊等對系爭屋頂平臺、系爭空地、系爭地下室等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權能,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對人則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拆除增建物、將所占用屋頂平臺、空地、地下室返還給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不真正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再除以樓層數8層(地下1層及地上7層共8層)為計算,縱認同銘公司占用系爭空地部分不應除以樓層數,亦應按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法院依法審酌,同銘公司具有系爭地下室之完整所有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1 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建物權利登記表、使用執照存根、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41至
44、79、83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36、79頁),堪認屬實。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陳綉璟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上增建物、鐵門,同銘公司拆除系爭空地上增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處鐵門,及均將占用範圍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既均是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依上說明,就排除侵害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系爭屋頂平臺、系爭空地、系爭地下室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相對人為共有人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聲明請求命陳綉璟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上增建物、鐵門及返還該屋頂平臺部分:
⒈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之訴,目的在於回復
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系爭大廈所坐落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45萬7000元,有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1頁)。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109.04平方公尺(見同上補字卷第21頁),再除以系爭大廈登記樓層數8層(地下1層+地上7層),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臺部分之起訴時訟標的價額,應為622萬8910元(計算式:109.04㎡×457,000元÷8=6,228,910)。
(二)抗告人聲明請求同銘公司拆除系爭空地上增建物,及返還系爭空地部分:
衡諸抗告人請求同銘公司返還系爭空地之目的,係在命同銘公司於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全體共有人,使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故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抗告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故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系爭空地面積99平方公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2頁),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空地部分之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24萬3000元(計算式:99㎡×457,000元=45,243,000)。
(三)抗告人聲明請求同銘公司拆除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處鐵門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地下室部分:
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抗告人請求同銘公司拆除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鐵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地下室及通道,核其經濟上目的,係在請求回復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非系爭大廈所坐落之基地,故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同銘公司占用之地下室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⒉查系爭地下室於66年6月9日建築完成,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399建物),同銘公司於75年6月23日購買並移轉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門牌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37頁),足見系爭地下室並非無客觀之交易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以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該地下室所在基地之交易價值定之。又同銘公司於75年買賣取得399建物所有權後,迄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36年,在此期間應無系爭地下室交易紀錄或相關估價紀錄,抗告人乃提出鄰近房地之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參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閱覽抗告人所提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表示意見,相對人於閱卷後除答辯如上外,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陳明系爭1樓房屋與地下室沒有分開課房屋稅,每年只有1張房屋繳款書,地下室免徵房屋稅等語在卷,抗告人依本院通知閱覽上開房屋稅繳款單後亦表示對該份資料無意見等情,有上揭房屋稅繳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81至83頁)。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財政部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標準,參考抗告人所提出與系爭大廈之建築完成時間、屋齡、樓層數等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參考與系爭大廈屋齡、樓層數等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屋,交易時間依序為111年間之3月、8月、10月不等,交易樓層數則有4樓、5樓、2樓之分,雖均無1樓及地下室之交易情形,惟參考交易時間(111年8月2日)與本件起訴時同月份之慶城街14之1號5樓房地,不含車位交易單價為每坪9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27萬7000元,依此交易單價標準,與系爭1樓房屋登記總面積128.68平方公尺相乘,推估其1樓房屋及基地持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3564萬4360元(計算式:277,000×128.68=35,644,360)。
⒊又系爭大廈於66年6月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廈之層
棟戶數為7層1棟8戶,地下層為飲食店及防空避難室用途,地上1層至7層均為集合住宅,系爭土地上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有同小段399、400、401、402、403、404、405、1349建號建物共8棟,1樓至7樓之建物登記總面積均為124.08平方公尺;399建物之登記總面積係包含地上1層15.07平方公尺及地下層116.33平方公尺在內共131.40平方公尺,門牌編為慶城街16巷16號地下室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9、87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27、33至36、79頁),兩造對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未予爭執,足見同銘公司如欲出售其所有之399建物時,通常會以該建物所登記地上1層及地下層合計登記面積131.40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時交易,始符常情,應無單獨將399建物所登記之地下層建物部分予以出售並為移轉登記之可能性。此外,考量同銘公司係於75年6月23日以買賣之原因,於同一日登記取得399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且399建物未與1樓房屋分離課稅,致無單以399建物價值核算之建物課稅現值可為參考,爰以1樓房屋課稅現值53萬9800元,加計1樓房屋之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588萬750元,計算1樓房屋及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1642萬550元,據此計算1樓房屋之交易價格約占其房地價值總和之3.29%,亦即1樓房屋之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約為117萬2699元,析算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合理交易單價為9113元,自非不得作為本件核定系爭地下室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爰參考上揭1樓房屋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單價9113元,按抗告人請求同銘公司返還之系爭地下室面積125.61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4766元(上揭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
(四)末按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其餘起訴聲明,係就所主張相對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系爭空地、系爭地下室,致其等因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共有部分所受損害,請求命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見原法院補字卷第9至10頁),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1萬6676元(計算式:6,228,910+45,243,000+1,144,766=52,616,676)。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1萬6676元,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以登記樓層數8層計算,及未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逕按該地下室坐落基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除以7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㈠系爭大廈1樓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1588萬750元: ⒈系爭土地之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5萬7000元。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78平方公尺。 ⒊同銘公司之1樓建物所占基地應有部分為125/1000。 ⒋依上計算1樓房屋之基地部分,其起訴時公告現值為1588萬750元(計算式:278×457,000×125/1000=15,880,750)。 ㈡依1樓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基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加總所得房地合計價值為1642萬550元(計算式:539,800+15,880,750=16,420,550)。 ㈢1樓房屋之交易價格約占其房地價值總和之比例為3.29%(計算式:539,800/16,420,550≒3.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開比例乘以本院參考鄰近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3564萬4360元,計算1樓房屋之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約為117萬2699元(計算式:3.29%×35,644,360≒1,172,699)。 ㈤就1樓房屋之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除以其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28.68平方公尺,計算出1樓房屋之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合理交易單價為9,113元(計算式:1,172,699÷128.68≒9113)。 ㈥參考上開1樓房屋之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乘以抗告人請求同銘公司返還之系爭地下室面積125.619平方公尺,計算抗告人聲明同銘公司拆除地下室出入口鐵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價額應為114萬4766元(計算式:125.619×9113≒1,144,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