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等就桃園市○○區○○里○○○00○0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查封效力,請求確認伊等間關於同段431-1建號第4、7、8、9層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里○○○○○○○○○○○○00○0號建物第4、7、8、9層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與本件無關部分不贅述)。原法院雖於112年1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前開主文第1項關於「桃園縣美華里」之記載,更正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然原確定判決尚有系爭地址漏載「22鄰」、贅載相對人訴之聲明所無之「建物」等錯誤,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裁定未予查明,自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有系爭地址漏載「大溪鎮」行政區名稱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主文有漏載、贅載之情事,非屬原裁定更正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聲請更正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其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