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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李金質相 對 人 陳怡伶

陳怡文陳怡菁

陳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同學情誼,長期以金錢支助相對人陳慶輝(下稱其名),均未要求陳慶輝立據或提供擔保品,迄民國96年5月間始由陳慶輝寫立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並以陳慶輝總借款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說服第三人即陳慶輝配偶黃春英(已歿)將所有桃園市○○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91-6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84,與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尚須抗告人與陳慶輝再行精算確定;且第2 條約定,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須從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須保留20%予黃春英。陳慶輝自負有與抗告人結算實際債務確認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與相對人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下稱陳怡伶等3人)共同如數給付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抗告人於民事反訴狀誤繕為第1項後段),先位聲明1、陳慶輝應與抗告人結算上開債務;2、相對人應依會算結果給付抗告人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惟陳慶輝倘拒絕依約履行會算義務,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含有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漲價利益應歸雙方共享之意,且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市價將大幅上揚,陳慶輝負有給付伊土地漲價部分利益之義務。是依同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慶輝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37萬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慶輝給付1,800萬元及其中137萬元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陳慶輝既非本訴原告,亦非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陳怡伶等3人因其等被繼承人黃春英係為擔保抗告人對陳慶輝1,000萬元債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其等復代陳慶輝清償抗告人1,000萬元,為塗銷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故提起本訴訴訟,有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抗告人就其反訴之原因,陳稱:係陳慶輝及黃春英夫婦當時曾表明願以市價尚不足債務金額之系爭土地抵償債務,故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訴請陳怡伶等3 人與陳慶輝共同依其與陳慶輝會算結果清償等語,分別有民事起訴狀、反訴狀足按(見原法院卷第11、113頁)。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因提供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不存在,所生陳怡伶等3 人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為陳怡伶等3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之義務。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但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因黃春英本於陳慶輝寫立系爭協議書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所生,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提起反訴(即先位聲明2對陳怡伶等3 人請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逕認本反訴兩造當事人所主張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無相同處,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反訴,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抗告人主張陳慶輝係與陳怡伶等3 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得在本件依反訴先位聲明1、同聲明2之一部、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對陳慶輝請求云云。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言。本件抗告人就先位聲明1、同聲明2之一部,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依抗告人主張:係陳慶輝依抗告人與陳慶輝會算結果清償債務等語如上述,故訴訟標的為陳慶輝會同結算並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就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依抗告人主張:雙方於系爭協議書訂定之真意為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漲價利益應歸雙方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共享,且應考慮系爭土地價值因農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上漲之情事變更情形,有民事反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14頁)。訴訟標的係陳慶輝給付抗告人系爭土地漲價利益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不論依其與陳慶輝會算結果請求清償,或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漲價利益,因金錢之給付可分,抗告人可對陳慶輝、陳怡伶等3 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並無訴訟標的對於陳慶輝、陳怡伶等3 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必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可言。因此,抗告人反訴聲明請求陳慶輝給付部分,依上揭說明,均有未合。抗告人固以陳怡伶等3 人之本訴請求既以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讓與擔保目的消滅為前提,此與其反訴請求陳慶輝應偕同結算、清償債務及釐清債務範圍之目的所涉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相同,自有合一確定必要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惟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僅說明本訴與反訴間之牽連關係,就陳慶輝與陳怡伶等3 人間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並未敘明,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