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羅陳含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章等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收受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載明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命伊繳納裁判費,未提及伊提起之確認之訴是否欠缺起訴要件,伊遂依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萬4000元;原法院書記官致電詢問伊是否曾經調解,亦未告知有先行調解之必要,詎伊旋接獲原裁定以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未先行調解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高額之裁判費一夕之間付之闕如,實令伊錯愕。本件實質上屬繼承人間之不當得利爭議事件,非屬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是否需經調解,不無疑問;縱需經調解,原法院亦應先定期命補正,待伊未為補正,方可裁定駁回。且伊訴之聲明三請求相對人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陳謝灼妹(下稱陳文章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予陳亮之全體共有人,為獨立之給付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伊亦已繳納請求不當得利之裁判費,自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於經提起訴訟後,亦無從由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文章等4人、林恆山、林梓烈、林銘勳、林聰舜、林武力、王淑珍、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林國盛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陳亮(已歿)與訴外人林春茂(已歿)及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及林國盛等人(下稱原出租人),自38年起,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該租約於80年間由陳亮之子即訴外人陳連進與原出租人向(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載明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不足6年);該租約變更登記因明顯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變更,故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自應仍為陳亮,而非陳連進或其繼承人(即陳文章等4人)。而陳亮已於81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包括抗告人)即承受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耕作權及繳納租金之權利義務,且因系爭土地之原租賃期限於79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陳亮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陳亮之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文章等4人亦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原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該租約,自80年1月1日後,按照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陳亮或其繼承人與原出租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方式維持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若自80年1月1日起接續計算以每6年為一期之租約,該租約即應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卻於上開租約存續中,即109年11月2日經原出租人出售洪姓訴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此恐有存在不法行為,導致原出租人得以終止耕地租約而損害陳亮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陳文章等4人身為陳連進之繼承人,卻因系爭土地而領取高達4000萬元以上之利益,無論取得之原因為何,該等款項均應屬於陳亮全體繼承人(包括抗告人在內)公同共有,故陳文章等4人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即構成不當得利,聲明請求:「⑴確認陳文章等4人(即陳連進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林春茂之繼承人(即林恒山、林梓烈、林銘勳、林聰舜、林武力、王淑珍)、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及林國盛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下稱租賃關係一)存在」、「⑵確認陳亮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訴外人陳佳鴻、陳中緯、陳柏宇、陳建論、陳玉芳、陳徐金鳳、陳寶蓮、陳文章等4人)與訴外人林春茂之繼承人(即林恒山、林梓烈、林銘勳、林聰舜、林武力、王淑珍)、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及林國盛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下稱租賃關係二)存在」、「⑶陳文章等4人應返還就系爭土地所受領之4000萬元予訴外人陳亮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訴外人陳佳鴻、陳中緯、陳柏宇、陳建翰、陳玉芳、陳徐金鳳、陳寶蓮、陳文章等4人),及自其領得上開4000萬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下稱不當得利請求)」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
四、惟查:㈠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林梓烈、林福安及林福興三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111年7月12日、111年4月13日及109年2月25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原審個人資料卷可參,則抗告人起訴時,林梓烈、林福安、林福興三人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或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該部分起訴之程式即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父親陳亮與原出租人自38年起就系爭土地訂
有耕地租賃契約,訴外人陳連進於80年間與原出租人辦理租約變更不合法,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一不存在,及確認租賃關係二存在,併請求陳文章等4人返還其等因系爭土地耕地租佃關係而受領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一、二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然抗告人於起訴後方申請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經調解、調處,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其訴之聲明三請求之對象雖非出租人,然係以出租人與陳文章等4人間租賃關係一不存在,及出租人與陳亮之繼承人間租賃關係二存在為前提,應認仍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得提起,其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㈢再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雖屬租佃爭議事件,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尚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則抗告人以伊業依原法院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從而,抗告人之起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